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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五日为本省消防周。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同一建筑物的,由使用者和所有者共同负责消防工作。

个人负责所在工作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将责任落实到每个职工。坚持消防工作定期检查制度。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所在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村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民航机场,码头,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大中型专用仓库,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受益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公安消防队,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五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消防法规作为学校教育和就业前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的审查,并对城市总体规划中公共消防设施部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意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设资金,交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中有关消防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改正意见,设计人员必须采纳。该意见被采纳之前,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消防专章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说明书,应当设立消防专章。

第二十二条 通用建筑标准设计与消防有关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动消防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消防管理规定,保证现场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必须经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初审,方可申办企业施工资质。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工程,投入使用前,应由建设单位报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应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0K厅、游艺厅、洗浴场所、网吧、宾馆、饭店、体育馆、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七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制定活动方案的同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提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们肖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五日内进行检查,并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符合条件的,通知其可以举办,不符合条件的,通知其不得举办。

第二十八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临时需要必须搭建易燃简易建筑物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十条 从事消防产品生产,必须按照国家产品质量认证和型式认证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和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严禁不合格的产品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三条 销售防火建筑材料和建筑耐火构件、配件,必须符合消防产品技术标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严禁作为防火材料和耐火构件、配件销售。

第三十四条 使用明火作业可能引起火灾时,须经单位消防负责人同意,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三十五条 在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确定的消防保卫重点部位的限定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明火作业。限定区域的周边,由消防保卫重点单位设立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对电工、焊工、油漆工、司炉工、木工、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化学危险品从业人员等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公安消防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上岗后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的消防规定作业。

更夫和值班人员必须履行消防职责,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六级风以上天气,各单位和城乡居民应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在室外用火、吸烟,消防保卫重点部位、易燃建筑物密集区和草原禁止一切用火。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文物单位、公共娱乐场所、商场、医院、学校、公共交通工具和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必须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按照规定配置和建设用于发现、阻止、扑救火灾及人员安全疏散的消防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已经占用、堵塞、封闭的,必须立即清理整顿或者拆除,保持畅通。

城建、公用、电业、邮电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指定有关人员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和易燃易爆单位的火灾特点,配备相应的特种灭火车辆和器材。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必须熟悉其负责的消防责任区,制定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发现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队报告,起火单位必须立即向公安消防队报告并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告火警人员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火警。

第四十四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报告或者上级的救火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扑救。

第四十五条 火场总指挥员负责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有权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灭火器材、装备和车辆用于灭火。

在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毗邻建()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并可命令人员转移到安全地点。

第四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并协助 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单位用于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材料和器材装备,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核实,出具证明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消防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属于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向社会公布,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关于火灾隐患的举报,必须立即调查,对查证属实以及公安消防机构检查中发现存在的火灾隐患的,应当发出相关的消防法律文书,存在火灾隐患的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意见予以改正。

第五十条 接到公安消防机构下发的消防法律文书的单位,对整改要求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接到消防法律文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查。

第五十一条 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起火原因进行调查,根据事故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工程投资额的l%3%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鹤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非营业性场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营业性场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作伪证、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国家消防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项目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提出整改意见仍不改正的,对设计单位处设计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分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第六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发的票据,罚款和没收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停止施工,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停止施工的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第六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